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
農業農村管理領域 |
序號 |
違法行為 |
適用條件 |
法定依據 |
1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涂荒蕪滿一年 |
在限期內開發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1月通過,2013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條 |
畜牧管理領域 |
序號 |
違法行為 |
適用條件 |
法定依據 |
1 |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按規定建立和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 |
在限期內改正 |
《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4年3月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7號通過) 第二十八條 |
2 |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
在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過)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修訂,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偽造、變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
3 |
對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或者被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污染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未按照規定處置 |
在限期內處理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過,2021年1月第二次修訂)第九十五條 |
4 |
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流行病學調查或者免疫質量評估 |
在限期內改正 |
《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2001年12月通過,2017年1月修訂)第五十一條 |
5 |
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收購、運輸、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 |
在限期內改正 |
《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2001年12月通過,2017年1月修訂)第五十六條 |
6 |
經依法批準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衛措施 |
在限期內改正 |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2004年11月國務院令第424號通過,2018 年4月國務院令第698號第二次修訂)第六十一條 |
7 |
畜禽屠宰廠(場)未按照規定在屠宰生產車間懸掛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檢疫、檢驗工序位置圖 |
在限期內改正 |
《山東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2019年12月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28號通過)第三十六條 |
8 |
畜禽屠宰廠(場)未按照規定簽訂、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協議 |
在限期內改正 |
《山東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2019年12月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28號通過)第三十六條 |
9 |
畜禽屠宰廠(場)未按照規定進行違禁藥物和非法添加物檢測記錄 |
在限期內改正 |
《山東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2019年12月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28號通過)第三十六條 |
二、下列輕微違法行為,符合法定適用條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
農業農村管理領域 |
序號 |
違法行為 |
適用條件 |
法定依據 |
1 |
種子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 |
1.首次被發現; 2.建立了種子生產經營檔案,但檔案載明事項不全; 3.及時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00年7月通過,2015年11月修訂)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00年7月通過,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九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2 |
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應檢植物和植物產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申報植物檢疫登記 |
1.在限期內補辦登記; 2.違法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東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2002年4月省政府令第140號通過)第三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3 |
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委托生產、代銷種子,未按規定備案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及時改正或者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00年7月通過,2015年11月修訂)第三十八條、第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00年7月通過,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4 |
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并取得相應的證書和牌照,擅自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經責令后停止使用; 3.在限期內補辦相關手續;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9年9月國務院令第563號公布,2019年3月國務院令第709號第二次修訂)第五十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5 |
未取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立即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9年9月國務院令第563號公布,2019年3月國務院令第709號第二次修訂)第五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6 |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操作與本人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操作未按照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立即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9年9月國務院令第563號公布,2019年3月國務院令第709號第二次修訂)第五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7 |
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違反規定載人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立即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9年9月國務院令第563號公布,2019年3月國務院令第709號第二次修訂)第五十四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8 |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范圍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行洪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拆除養殖設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1月通過,2013年12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9 |
漁業船員培訓機構不具備規定條件開展漁業船員培訓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及時改正或者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員管理辦法》(2014年5月通過,2017年11月農業部令第8號修訂)第四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0 |
漁業船員培訓機構未按規定的漁業船員考試大綱內容要求進行培訓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及時改正或者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員管理辦法》(2014年5月通過,2017年11月農業部令第8號修訂)第四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1 |
漁業船員培訓機構未按規定出具培訓證明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及時改正或者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員管理辦法》(2014年5月通過,2017年11月農業部令第8號修訂)第四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2 |
漁業船員培訓機構出具虛假培訓證明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及時改正或者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員管理辦法》(2014年5月通過,2017年11月農業部令第8號修訂)第四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畜牧管理領域 |
序號 |
違法行為 |
適用條件 |
法定依據 |
1 |
違反畜牧法有關規定,使用的種畜禽不符合種用標準 |
1.首次被發現; 2.自行糾正或者在限期內改正; 3.沒有出售;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沒有違法所得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過,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過,2022年10月30日修訂)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的種畜禽不符合種用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畜禽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2 |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 |
1.首次被發現;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過,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過,2022年10月30日修訂)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興辦畜禽養殖場未備案,畜禽養殖場未建立養殖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山東省畜禽養殖管理辦法》(2011年2月通過,2015年7月省政府令第290號修訂)第四十六條; 《山東省畜禽養殖管理辦法》(2011年2月通過,2021年2月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40號第二次修訂)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建立養殖檔案、偽造養殖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3 |
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保存種畜禽生產經營記錄 |
1.首次被發現; 2.記錄大部分完整,但未按照規定保存缺少記錄時長不足6個月; 3.在限期內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2010年3月通過,2016年4月省政府令第298號修訂)第四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4 |
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未經產品質量檢驗 |
1.首次被發現,企業主動糾正和挽回影響; 2.產品質量合格,或者含量相差20%以內接近合格,或者存在微量的殘留、交叉污染等;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1999 年5月通過,2017年3月國務院令第676號第四次修訂)第四十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5 |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在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過程中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范和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范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1999 年5月通過,2017年3月國務院令第676號第四次修訂)第四十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6 |
未按照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未建立用藥記錄或者記錄不完整真實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養殖場(戶)事先不知情使用了不合格獸藥產品,發現問題主動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獸藥管理條例》(2004年4月通過,2020年3月國務院令第726號第三次修訂)第六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7 |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動物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過,2021年1月第二次修訂)第九十六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8 |
生產經營獸醫器械,產品質量不符合要求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過,2021年1月第二次修訂)第一百零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