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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沭縣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臨沭縣行政應訴工作規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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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政發〔2017〕10號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直各部門,經濟開發區管委會: 《臨沭縣行政應訴工作規定》已經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臨沭縣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4日 臨沭縣行政應訴工作規定 第一條為規范我縣行政應訴工作,提高行政應訴水平,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6〕54號)《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改進和加強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魯政辦發〔2016〕51號)《臨沂市行政應訴工作規定》(臨政發〔2016〕1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應訴,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后,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的行政訴訟活動。 本規定所稱應訴機關,是指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中列明的被告;本規定所稱應訴承辦單位,是指應訴工作的具體承辦單位。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縣政府部門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工作。 第四條行政應訴工作由政府或政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因縣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縣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具體實施該行政行為的政府部門為應訴承辦單位;涉及多個政府部門的,牽頭部門為應訴承辦單位,相關部門協同配合;對應訴責任主體不明確的,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應訴事項確定案件承辦單位并報請縣政府同意,也可以直接為應訴承辦單位。 行政復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承辦原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行政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為應訴承辦單位,分別負責原行政行為和行政復議的應訴工作。 行政復議機關單獨作為被告的,政府法制機構作為應訴承辦單位。政府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原行政復議被申請人參與庭審活動。 第六條縣政府部門為應訴機關的行政訴訟案件,由該部門的法制機構組織有關內設機構或者下級機關承辦應訴事項。 第七條因縣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縣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在由政府領導簽批后,應訴通知和相關的材料應及時轉送應訴承辦單位。 第八條經行政復議后的行政訴訟,應訴通知應及時轉送政府法制機構和原行政復議被申請人。 第九條應訴承辦單位收到應訴通知后,應當及時組織有關機構、人員研究涉訴案件;重大復雜案件,應當通過召開辦公會等形式進行集體研究,提出化解矛盾的措施,擬定應訴方案,確定應訴具體負責人員。 第十條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出庭應訴職責,自覺接受司法監督,參與案件的審理、調解、履行等環節。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含領導班子成員),主要負責人是行政應訴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十一條對本機關或在本轄區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訴訟案件,由應訴機關主要負責人出庭應訴,其他案件由相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因縣政府部門以縣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引起或者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可由應訴承辦單位負責人代縣政府負責人出庭。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關工作人員出庭,并書面向人民法院說明理由。 人民法院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出庭應訴提出書面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對待,并及時對相關建議予以書面回復。 縣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人民法院所提建議,向縣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鎮街提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建議。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另行委托1至2名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中應至少有1人是應訴承辦單位與作出行政行為相關的工作人員。 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一般從法律顧問中選定。 行政機關不得全部委托律師代理訴訟。 第十四條應訴人員應當全面研究、分析案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應訴準備工作: (一)收集、整理相關證據和法律依據; (二)核查起訴期限、管轄權限、回避等事項; (三)組織撰寫答辯狀、代理提綱; (四)提出行政機關負責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的建議; (五)辦理出庭應訴手續,如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其身份證復印件、單位機構代碼或社會信用代碼、授權委托書等; (六)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證據、依據等材料。 第十五條應訴人員應當按時出庭應訴,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到庭的,應提前書面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開庭,并說明理由。延期申請未得到人民法院許可的,應當及時更換符合條件的其他人員出庭應訴。 未經法庭許可,應訴人員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六條應訴人員在訴訟中應當正確行使權利,嚴格履行義務,遵守基本規范: (一)尊重法官、人民陪審員、書記員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二)遵守法庭紀律和庭審秩序; (三)著裝整潔,舉止得體; (四)語言規范,用語文明。 第十七條應訴機關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發現被訴行政行為確有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主動依法糾正。 應訴機關作出變更、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和人民法院。應訴機關可以依法與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 第十八條應訴承辦單位收到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書或簽訂和解協議后,應及時組織研究案情,擬定糾錯、追責或者上訴建議,及時報應訴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應訴機關決定上訴的,應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應訴機關參照一審的有關應訴規定參加訴訟。 第二十條在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案件后至裁判前,應訴機關認為上訴理由不充分的,可以申請撤回上訴。 第二十一條應訴機關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第二十二條應訴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和辦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函告人民法院。 政府部門辦理司法建議需要其他部門協調配合的,應當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協調。 第二十三條應訴機關認為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再審或者提請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案件的辦理,應訴機關參照一審的有關應訴規定參加訴訟。 第二十四條各級政府和政府部門的法制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選取典型案件,組織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參加旁聽審理,觀摩庭審活動。 第二十五條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后,應訴機關應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六條應訴機關應制作年度應訴工作報告,總結行政應訟情況。對敗訴的行政訴訟案件,認真查找問題,分析敗訴原因,提出改進措施。 第二十七條因拒不提交或不按時、不全面提交證據材料導致行政敗訴的,應當根據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的職責、危害結果和過錯等,追究敗訴過錯責任。 因違法行政導致敗訴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八條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參與的重大、復雜以及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訴訟案件情況,在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30日內,報縣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備案報告,內容包括案件的基本案情、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有關的工作建議、整改落實措施等,并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應訴承辦單位的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之日起5日內,向縣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備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 行政機關負責人沒有出庭應訴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第三十條各鎮街和縣直各部門的法制機構分別負責本地區、本部門行政應訴的統計工作,在每年1月5日前向縣政府書面報告上一年度的行政應訴工作情況。 第三十一條政府法制機構應與人民法院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分析行政訴訟案件受理、審判和執行情況,互通行政爭議案件信息,為政府提供改進行政行為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行政應訴案件分析評估制度,適時組織對本區域、本部門行政應訴案件的分析研討,邀請專家學者、法律顧問或者其他法律實務部門工作人員對案件進行分析解讀,發揮行政應訴工作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的作用。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應將應訴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行政應訴所必須的經費、裝備、車輛和其他必要工作條件。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應選配熟悉法律業務的人員從事行政應訴工作,加強對應訴人員的培訓。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縣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相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有關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17年1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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