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臨沭縣人社局執法清單 |
| 序號 |
事項名稱 |
法定依據 |
法定期限 |
承諾期限 |
程序類型 |
處罰適用種類 |
備注 |
| 1 |
對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 |
1.《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勞動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65號)第八十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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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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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對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處罰 |
1.《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勞動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65號)第九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3號)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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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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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對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處罰 |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2008年國務院令第535號)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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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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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對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處罰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2002年國務院令第364號)第七條:“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第九條:“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紹童工就業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標準加一倍罰款,該非法單位由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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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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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對違反對女職工保護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處罰 |
1.《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第九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三)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五)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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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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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對違反未成年工保護規定侵害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處罰 |
1.《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第九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3號)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4999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八)未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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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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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對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處罰 |
1.《勞動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第九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2.《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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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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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對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或用人單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處罰 |
1.《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2006年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8號)第四十四條:“企業違反本規定,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依照《勞動監察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2.《勞動監察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3號)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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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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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用人單位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處罰;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處罰 |
《勞動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65號)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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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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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對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或者偽造錄用登記材料的處罰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2002年國務院令第364號)第四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必須核查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錄用。用人單位錄用人員的錄用登記、核查材料應當妥善保管。”第八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或者偽造錄用登記材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1萬元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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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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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處罰 |
《勞動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65號)第九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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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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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處罰 |
《就業促進法》(2007年主席令第70號)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3號)第二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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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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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處罰 |
1.《就業促進法》(2007年主席令第70號)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2.《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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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職業中介機構擅自變更名稱、擴大業務范圍、拒絕接受監督檢查和采用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方式的處罰 |
《山東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1998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山東省職業介紹許可證》:(一)擅自變更職業介紹機構名稱、地址,增設分支機構的;(二)擅自擴大業務范圍的;(三)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四)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虛假情況的;(五)采用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方式進行勞動力中介活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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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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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處罰 |
《就業促進法》(2007年主席令第70號)第六十六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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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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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用人單位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處罰 |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勞動保障部令第28號)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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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處罰 |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勞動保障部令第28號)第六十九條規定:“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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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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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職業中介機構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處罰 |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勞動保障部令第28號)第七十一條規定:“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未明示營業執照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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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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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建立服務臺賬,或雖建立服務臺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處罰 |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勞動保障部令第28號)第七十二條規定:“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未建立服務臺賬,或雖建立服務臺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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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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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處罰 |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勞動保障部令第28號)第七十三條規定:“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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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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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處罰 |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勞動保障部令第28號)第七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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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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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處罰 |
《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2000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6號)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再上崗,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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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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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處罰 |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3號)第二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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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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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臺、港、澳人員,未為其辦理就業證或未辦理備案手續及用人單位與聘雇臺、港、澳人員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臺、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證注銷手續的處罰 |
《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2005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6號)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臺、港、澳人員,未為其辦理就業證或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罰款。第十七條:用人單位與聘雇臺、港、澳人員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臺、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證注銷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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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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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國人偽造、涂改、冒用、轉讓就業證的處罰 |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1996年1月22日勞動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經貿部發布)第三十條規定:對偽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就業證和許可證的外國人和用人單位,由勞動行政部門收繳就業證和許可證書,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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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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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臺灣香港澳門用人單位偽造、涂改、冒用、轉讓就業證的處罰 |
《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2005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6號)第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偽造、涂改、冒用、轉讓就業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1000元罰款,該用人單位1年內不得聘雇臺、港、澳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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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機關事業單位違反山東省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基金管理辦法的處罰 |
《山東省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基金管理辦法》(1998年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5條)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暫時收繳《工資基金管理手冊》;情節嚴重的,由財政等部門暫停撥付工資及有關款項:(一)未辦理《工資基金管理手冊》,擅自發放工資的;(二)未經審核《工資基金管理手冊》或者超出《工資基金管理手冊》核定的工資基金使用計劃發放工資的;(三)未按規定從基本存款帳戶開戶銀行提取現金發放工資的;(四)匿報、瞞報工資總額的。對違反本辦法、負有責任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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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處罰 |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2005年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4號令)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擅自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辦,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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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擅自擴大許可業務范圍、不依法接受檢查或提供虛假材料,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等手續的處罰 |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2005年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4號令)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擅自擴大許可業務范圍、不依法接受檢查或提供虛假材料,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等手續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可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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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對未經授權從事人事代理業務的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處罰 |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2005年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4號令)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授權從事人事代理業務的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辦,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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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用人單位以民族、性別、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員的,以及向應聘者收取費用或采取欺詐等手段謀取非法利益的處罰 |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2005年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4號令)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以民族、性別、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員的,以及向應聘者收取費用或采取欺詐等手段謀取非法利益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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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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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對民辦學校擅自分立、合并,改變學校名稱、層次、類別、舉辦者及發布虛假招生信息騙取錢財等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號)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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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對用人單位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的處罰 |
《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第一百零一條: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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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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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處罰 |
《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詢問通知書要求接受詢問或者不提供有關資料的;(二)拒絕參加勞動和社會保障年度檢查的;(三)隱瞞事實真相,偽造、變造有關帳冊、材料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四)打擊報復證人和監察人員的。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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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號)第六十四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的民辦學校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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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行政處罰 |
1.《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年國務院令第259號)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2.《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1999年勞動保障部令第3號)第十二條:“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二)在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后,未按規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或者社會保險注銷登記的;(三)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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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處罰 |
1.《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年國務院令第259號)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2.《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1999年勞動保障部令第3號)第十二條:“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二)在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后,未按規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或者社會保險注銷登記的;(三)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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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用人單位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處罰 |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3號)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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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或診斷證明,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處罰 |
《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國務院令第375號)第六十一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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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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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處罰 |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3號)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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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用人單位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處罰 |
1.《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國務院令第375號)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2.《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國務院令第375號)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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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無帳冊,致使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處罰 |
1.《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年國務院令第259號)》第二十四條:“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2.《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1999年勞動保障部令第3號)第十三條:“對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一)因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造成社會保險費遲延繳納的;(二)因不設帳冊造成社會保險費遲延繳納的;(三)因其他違法行為造成社會保險費遲延繳納的。”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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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繳費單位偽造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的,或者未按規定從繳費個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或者未按規定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處罰 |
《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1999年勞動保障部令第3號)第十四條:對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偽造、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的;(二)未按規定從繳費個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三)未按規定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案件調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作出 |
一般程序 |
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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