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行政裁決書 (魯臨知法裁字〔2024〕2901號) | ||||||||||||||||||||||||
| 2024-09-29 點擊數(sh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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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北京傲禾測土肥業(yè)連鎖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懷柔區(qū)開放東路13號院4號樓2層05 被請求人:山東奧丹尼化肥有限公司 住所:臨沭縣經濟開發(fā)區(qū)(臨沭縣鄭山街道大韓莊村) 案由:包裝袋(傲禾能量)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 請求人就其“包裝袋(傲禾能量)”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ZL202330327435.7)與被請求人專利侵權糾紛,向本局提出處理請求。本局于202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照《專利行政執(zhí)法辦法》第十三條組成合議組,2024年9月13日向被請求人送達答辯通知書、請求書副本。 現(xiàn)本案己審結。 請求人北京傲禾測土肥業(yè)連鎖有限公司稱:其依法享有專利號為“ZL202330327435.7”、專利名稱為“包裝袋(傲禾能量)‘含腐植酸中微量元素肥料’”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申請日為2023年5月30日,授權公告日為2023年11月03日,請求人是該專利的合法權利人,本專利至今仍然有效。2024年9月,請求人發(fā)現(xiàn)被請求人未經其同意,擅自銷售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相同的產品,構成專利侵權。請求人主張,要求被請求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即停止生產銷售涉案侵權產品,銷毀庫存。 請求人為支持自己主張向本局提交如下證據(jù):1、請求人北京傲禾測土肥業(yè)連鎖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受委托人劉風雷的身份證復印件;2、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復印件(專利號:ZL202330327435.7);3、外觀設計專利年費收據(jù);4、最能表明設計要點的主視圖; 4、被請求人侵權產品圖片。 被請求人辯稱:經營的產品有標明的廠名、廠址,從江蘇中農肥業(yè)有限公司購進,有出庫單,不構成侵權。 經審理查明: 1.北京傲禾測土肥業(yè)連鎖有限公司系“包裝袋(傲禾能量)‘含腐植酸中微量元素肥料’”(專利號為ZL202330327435.7)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外觀設計的申請日為2023年5月30日,授權公告日為2023年11月03日,涉案專利至今有效,作為專利權人,有權就其專利向我局提起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 2.被請求人山東奧丹尼化肥有限公司未經請求人的許可,以經營為目的,使用涉嫌侵權的“化肥桶(含腐植酸中微量元素肥料)”產品進行經營。 3.本局于2024年9月13日依職權對被請求人進行現(xiàn)場調查取證,查明被請求人正在銷售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產品圖案。 4.本局于2024年9月13日依職權對被請求人法定代表人進行詢問調查并制作調查筆錄,被請求人承認銷售涉案專利產品的行為。 5.本局于2024年9月13日將請求人所提交的答辯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要求被請求人在收到答辯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本局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相應質證意見。 以上事實有本局制作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現(xiàn)場檢查筆錄、調查筆錄,審理筆錄等佐證。 本局認為:請求人投訴的被請求人銷售涉案產品,被請求人未提出異議,我局認為應予以采信。因此請求人提供的涉案產品可以作為認定是否構成侵權的主要證據(jù)。 請求人專利簡要說明中,最能說明權利特征的三個方面:1、本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用于對肥料的包裝;2、本外觀設計產品的設計要點在于形狀和圖案的結合;3、最能說明設計要點的圖片(主視圖)。 根據(jù)請求人提交的被請求人涉案產品,本局認為可以從三個方面與被請求人銷售的涉案產品進行比對判定是否侵權:1、產品的用途是否相同?2、設計要點圖案是否相同?3、最能表明設計要點的主視圖是否相同? 通過比對,涉案產品與請求人的專利用途相同,同為含腐植酸中微量元素肥料產品;設計要點的圖案相同,同為白底、藍底、中文、英文、數(shù)字;最能表明設計要點的主視圖相同,該產品包裝正面和背面的圖案,除了生產廠家、包裝方式不同外,其余全部相同,以普通消費者的矚目程度,是分辨不出區(qū)別的,造成公眾混淆且誤認為是專利設計。因此,二者的用途、設計要點及主視圖相同,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設計整體上落入申請人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利簡要說明的要求保護范圍。故,被請求人侵權行為成立。 關于被請求人提供的出庫單,僅能證明產品的合法來源,可不承擔賠償責任,與認定是否侵權沒有關聯(lián),本局不予確認。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規(guī)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被請求人銷售涉案專利產品的行為侵犯了請求人的專利權。 綜上所述,被請求人經營的“化肥桶(含腐植酸中微量元素肥料)”產品外觀設計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被請求人侵權行為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及《山東省專利糾紛處理和調解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本局作出行政裁決如下: 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銷售涉案專利產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決,可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裁決的,本局將申請人民院強制執(zhí)行。 合議組長:孟慶波 審理員:邢佰春 審理員:曹興春 臨沭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9日 書記員:車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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