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臨沂市現制現售飲用水監督管理辦法 | ||||||||||||||||||||||||
| 2026-01-05 點擊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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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現制現售飲用水監督管理,保障城鄉居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現制現售飲用水的生產、經營及衛生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連接集中式供水管網取水,利用水質處理器現場制作并直接散裝銷售的飲用水。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現制現售飲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商務、應急管理、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現制現售飲用水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現制現售飲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業主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設置場所管理單位有權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違法行為。 第六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并于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投入使用三十日內,向設備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送以下信息: (一)經營者基本信息; (二)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人員信息; (三)制水設備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四)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五)制水設備型號、數量及設置的具體地點; (六)制水設備出水水質檢測報告。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全市統一的監測管理平臺,實現現制現售飲用水網上報送信息、制水設備維護信息查詢等功能。 第七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的設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周邊環境干凈整潔、衛生良好,不得選擇有害廢棄物以及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等擴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場所; (二)與管網水連接處安裝止回裝置; (三)凈水出水口處安裝安全防護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置于所在區域的視頻監控范圍之內。 第八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在制水設備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 (一)營業執照、衛生管理人員健康證及聯系方式; (二)制水設備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三)制水設備清洗、消毒、維護記錄; (四)水質檢測報告; (五)制水設備水處理材料和部件更換情況。 鼓勵運用二維碼等信息化手段公示上述信息。 第九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出水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制水設備所標識的出水水質要求。 第十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首次安裝使用前或者停止使用三十日后再次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出水水質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涉水產品和消毒產品。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購入涉水產品和消毒產品,應當索取、查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和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并記錄產品名稱、購入渠道和數量等有關信息。 第十二條 直接從事現制現售飲用水供、管水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現制現售飲用水供、管水工作。 第十三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 (三)配備相應的水質檢測設備和人員,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出水水質色度、渾濁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PH值、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高錳酸鹽指數等指標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存檔備查; (四)定期檢查維護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 第十四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制度以及衛生管理人員設置情況; (二)制水設備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三)制水設備的更新、檢修、保養、清洗消毒記錄以及水處理材料更換記錄; (四)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等進貨查驗記錄和進貨索證材料; (五)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培訓記錄; (六)水質檢測報告; (七)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現場制售飲用水的經營者應當采用節水技術和工藝;產生的尾水具備條件的,應當進行回收利用。 第十六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制定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時,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停止供水等措施,保存有關證據,并按照規定報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進行調查處置。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 第十八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及時查明發生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的原因,消除衛生安全隱患,并在恢復供水前進行出水水質檢測,檢測不合格不得供水。 第十九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不得對現制現售飲用水作虛假宣傳,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醫用、增進健康功能或者具有療效作用。 第二十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不定期對現制現售飲用水出水水質進行抽檢,并通過官方網站、制水設備設置的二維碼等方式公布抽檢結果。 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現場查看、詢問有關人員、查閱和復制文件、衛生監測、采樣等方法進行監督檢查,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供應的飲用水水質不符合相關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 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 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水產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出水水質進行檢測的; (三)未按照規定更換水處理材料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或者患有影響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 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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