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沭政復字(2021)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 ||||||||||||||||||||||||
| 2021-03-04 點擊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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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 沭政復字〔2021〕2號 申 請 人:張某某。 被申請人:臨沭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申請人因不服臨沭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沭人社監不受字〔2020〕第XXX號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沭人社監不受字〔2020〕第XXX號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并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行政行為,具體表述如下: 一、責令單位繳納或補足社保不受時效限制。 1、《社會保險法》沒有規定受時效限制且明確規定了社保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對于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相關部門應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無期限限制。 2、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 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追繳社會保險費與違法行為超過追訴時效是否構成處罰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因此,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 3、責令補繳社保費不屬于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不適用勞動監察2年時效的限制。 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屬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事項之一。人社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査處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責令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或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稽核),沒有期限規定。 二、違法行為一直在繼續。 只要社會保險費存在未繳納的期間,違法行為處于繼續狀態,相關部門進行追溯就不受時效限制。 三、社保經辦機構不受勞動監察時效限制。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號)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因此,地方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而地方經辦機構追繳歷史欠費并未限定追訴期,為維護參保人員社會保險權益,強化征繳清欠工作,經辦機構接到超過《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兩年的追訴期投訴后,一般也按程序進行受理。 綜上,為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特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請求復議機關撤銷臨沭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沭人社監不受字〔2020〕第XXX號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臨沭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對申請人反映的補繳社會保險問題立案處理。 被申請人稱:申請人張某某對本機關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沭人社監不受字〔2020〕第XXX號《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現答復而下: 2020年11月10日,申請人向我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投訴其本人自2006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間在臨沂某某管業有限公司工作,單位未為其繳納2006年5月至2017年7月的養老、失業、工傷保險,要求第三人單位為其補繳2006年5月至2017年7月的養老、失業、工傷保險費,并提交臨沭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沭勞人仲案字〔2020〕第XXX號仲裁裁決書作為證據材料,證明其本人自2006年5月至2020年7月與臨沂某某管業有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經核查,申請人要求臨沂某某管業有限公司補繳其200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間養老、失業、工傷保險的投訴,已超過《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查處時效。2020年11月16日,我單位作出沭人社監不受字〔2020〕第XXX號《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依據《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以責令補繳社會保險不受勞動保障監察2年時效為由申請復議,混淆了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和社會保險征繳機構的職能,勞動保障監察大隊是受人社局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并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是勞動保障監察部門的執法依據。 綜上所述,申請人所投訴的違反勞動保障行為已超過法定2年查處時效,不符合再查處條件,被申請人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書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2006年5月到臨沂某某管業有限公司工作,臨沂某某管業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開始為申請人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繳納社會保險。以上事實有被申請人提交的《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當事人行政復議申請書等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處:(一)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發生在2年內的;……。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投訴人。……。 本案中,第三人臨沂某某管業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為申請人辦理了社會保險,即臨沂某某管業有限公司未按規定為原告繳納200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間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持續至2017年7月已終了,且臨沂某某管業有限公司的上述違法行為在2019年8月前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亦未受到他人舉報或投訴。現申請人于2020年11月10日才向被申請人投訴,顯然已遠超過“2年”的期限,被申請人據此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沭人社監不受字〔2020〕第XXX號《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15日內向臨沭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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