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沭政復字〔2021〕1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 ||||||||||||||||||||||||
| 2021-03-22 點擊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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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 申請人:張宗昭,男,2006年1月14日生,漢族,居民,住山東省臨育秀家6號樓1單元402室,公民身份證號:371329****1141213。 法定代理人:張布升,男,漢族,居民,住山東省臨冰縣育秀家園6號樓1單元402室,公民身份證號:371329****11194811,電話:1317****999 被申請人:臨縣公安局城里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陳言報,所長。 第三人:高子皓,男,2006年5月3日生,漢族,居民,住山東省臨沭縣臨街道興隆街居委會482號,公民身份證號:371329*****036031電話:139*****898 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于2020年12月20日對申請人作出沭公(城里)不罰決字【2020】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要求:撤銷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申請人張宗昭與高子皓均系第三初級中學學生。2020年11月18日12時,高子皓與同年級同學因瑣事而打架斗毆,申請人及其他同學路過時進行短暫圍觀。圍觀過程中申請人張宗昭僅是觀看,且無任何挑釁高子皓及動手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但高子皓卻因之前打架未控制自己的激動情緒和行為,無端將申請人從教室掐住脖子揪出樓道,后用手按住申請人頸部,前后兩次用力將申請人頭部撞墻,造成申請人腦震蕩。通過調取案發前后的樓道內的監控視頻,能夠晰看到整個案件發生過程。案件發生過程中,申請人的言語理論和講話均屬于人的正常本能反應,并無任何違法過錯行為,申請人在該案件中是無辜受害者,但被申請人錯誤認定申請人為違法行為人,這一點與監控視頻拍攝到的案件發生過程是截然相反的,很顯然被申請人對案件未經過詳盡充分調查。被申請人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申請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明顯定性錯誤,應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不予處罰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量罰適當。 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12時,高子皓與同學因瑣事而發生沖突,申請人在圍觀過程中對高子皓的行為進行了語言評論。因語言沖突,高子皓和張宗昭發生爭執。高子皓用手住張宗昭的脖子將張宗昭推向走廊窗臺一側,造成張宗昭頭部撞到了窗臺立柱,雙方繼續爭吵2分鐘被同學拉開。高子皓返回九年級十八班教室后,張宗昭獨自來到該教室內與高子皓繼續爭吵再次發生沖突,高子皓伙同陳秋宇、高梓鵬對張宗昭進行毆打。 現場錄像顯示,高子皓與張宗昭雙方爭執毆打時間為自2020年11月18日12時2分至2020年11月18日30分結束,全程約8分鐘,申請人張宗昭所稱的前后被多次被打均在這8分鐘內發生。張宗昭被毆打處于續狀態。法醫鑒定書顯示受害人左下眼青紫明顯,右頸部兩處短條狀皮膚擦傷,已結痂。該損傷明顯系高子皓、陳秋宇、高梓鵬毆打行為導致。 本機關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二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 申請人在圍觀過程中對高子皓的行為進行了語言評論,在事發時不能冷靜處理矛盾,期間與對方存在互相爭吵、推搡情節,在一定程度激化矛盾,申請人也存在一定過錯,但是屬于情節特別輕微。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沭公(城里)不罰決字【2020】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沭公(城里)不罰決字【2020】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15日內向臨沭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臨沭縣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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