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沭政復字〔2021〕1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 ||||||||||||||||||||||||
| 2021-03-30 點擊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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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 沭政復字〔2021〕16號 申請人:高某某。 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于2021年1月28日對申請人作出沭公(開發區)行罰決字【2021】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1、撤銷沭公(開發區)行罰決字【2021】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責令臨沭縣公安局依法立案、偵查申請人被傷害案,并依法追究徐陽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 申請人稱: 2019年10月1日16時許,高某某因工作瑣事被徐某持電燒水壺、玻璃茶杯將頭部毆打致傷,被毆打后報警,隨后去臨沭縣人民醫院縫合并治療,在醫院測量頭部傷口長度為:頭頂部有一長約8厘米傷口,縱行各約1.5厘米裂傷口,傷口呈放射狀,頂部有一長1厘米劃傷口,頭部傷口長度為10.5厘米。在2019年10月2日高某某去臨沭縣公安局做傷情鑒定測量頭部傷口長度為:左頂枕部有一5.5厘米的創口,創緣較整齊,該創口前側有一橫行1.1厘米創口,創緣整齊,已縫合,該創口后側有一1厘米的創口與該創口相連,創緣整齊,已縫合,頭部傷口長度為7.6厘米,鑒定意見為輕微傷。臨沭縣公安局法醫師測量傷口時,直接用硬尺測量,對于彎曲部分直接測量直線距離,所以測量結果與醫院測量結果相差甚遠,這種測量方式顯然是錯誤的,相當于把中間彎曲部分舍棄,沒有達到真正測量傷口長度的目的。高某某不服臨沭縣公安局做出的傷情鑒定結論,在2019年11月29日向臨沂市公安局申請對自己的損傷程度進行法醫學重新鑒定,經市公安局法醫工作人員測量頭部傷口長度為:左枕頂部有近“十”字狀瘢痕,橫狀瘢痕長2.3厘米,豎狀痕呈間斷性、自上而下分別為1厘米、4.2厘米、1厘米,頭部傷口8.5厘米,鑒定意見為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臨沂市公安局法醫人員測量長度與高某某在臨沭縣人民醫院治療期間測量長度基本吻合,并且傷勢走行、長度,縫合位置、縫合次數都是相吻合的。在送檢照片、現場照片、在醫院縫合后照片相對比,高某某傷口長度、縫合位置、縫合走行、縫合處都沒有變化。在傷口恢復過程中傷口自行愈合,包括在縫針情況下,根據縫針針眼在傷口兩側的距離影響傷口的小范圍走行,隨著時間的長短,傷口瘢痕會逐步縮短,疤痕恢復屬于正常情況,所以臨沂市公安局法醫做出頭皮創傷疤痕構成輕傷二級,現頭皮疤痕與送檢照片中創口的走行、長度不致的鑒定意見是屬于正常的。傷口再治療后三個月必然會愈合,傷口長度必然會縮短。即使縮短以后仍然可以構成輕傷二級,如果在臨沭縣公安局第一次做鑒定時用正確的測量方式測量傷口長度,會得出與臨沂市公安局同樣的鑒定意見輕傷二級。 申請人高某某多次要求臨沭縣公安局按臨沂市公安局做出的傷情鑒定意見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追究徐某的刑事責任,并根據犯罪情節對徐某定罪量刑,徐某在辦公場所對高某某進行毆打,并持有電熱水壺、茶杯毆打,對高某某身體及精神都造成重大傷害。 臨沭縣公安局在2021年1月28日對高某某被故意傷害案決定予以撤案,并作出臨沭縣公安局撤銷案件決定書沭公(開發區)撤案字[2021]XX號決定書,同日按臨沭縣公安局對高某某做的傷情鑒定意見輕微傷對徐某某進行拘留10天的行政處罰。臨沭縣公安局處罰決定是錯誤的,高某某對臨沭縣公安局做出的傷情鑒定,已經申請重新鑒定,應當以臨沂市公安局重新鑒定的傷情鑒定意見輕傷二級為準,臨沭縣公安局做出的輕微傷意見經被臨沂市公安局做的鑒定意見輕傷二級取代,不再有法律效力,臨沭縣公安局對徐某按臨沭縣公安局做的鑒定意見輕微傷處理,并對高某某被傷害案按撤案的處理是錯誤的。 被申請人稱: 一、2019年10月1日16時許,高某某來所報警稱:10月1日8時許,其在臨沭縣鄭山街道大瑯琳子西村村委辦公室內因工作瑣事與徐某發生口角,后其被徐某毆打,請求查處。接警后經濟開發區派出所民警立即進行偵辦工作。經査2019年10月1日8時左右,徐某與高某某因工作瑣事在鄭山街道大瑯琳子西村村委內發生口角,后徐某手持電水壺、玻璃茶杯將高某某頭部致傷。2019年10月2日,臨沭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對高某某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為輕微傷。經高某某申請,2020年1月3日,臨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對高某某傷情再次鑒定,鑒定意見為高某某的現頭皮創傷痕構成輕傷二級,現頭皮瘢痕與送檢照片中頭皮創口的走行、長度不一致。2020年2月17日,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二、實踐中我國法醫鑒定機構無上下級之分,都是根據個人損傷的客觀情況作出的技術鑒定。不存在重新鑒定,第一次鑒定就失去效力的情況。 辦案機關采信鑒定機構意見,以符合客觀實際為標準。2020年1月3日,臨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對高某某傷情再次鑒定意見認定高某某的現頭皮創傷瘢痕構成輕傷二級,現頭皮創傷瘢痕與送檢照片中頭皮創口的走行、長度不一致。2021年1月26日,辦案人員與臨沂市公安局刑科所法醫會商,認為重新對高某某鑒定傷情時傷口已愈合,鑒定時間距受傷時間已近兩個月,皮瘢痕與送檢照片中頭皮創口的走行、長度不一致。不能排除案發后再次受傷的可能。我局在廣泛商討并征求了其他政法機關工作人員的意見,我局決定采信2019年10月2日臨沭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對高某某損傷程度的鑒定意見。2021年1月28日我局對高某某被故意傷害一案作出撤案轉行政案件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 經審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16時許,高某某在臨沭縣鄭山街道大瑯琳子西村村委辦公室內因工作瑣事與徐某發生口角,被徐某手持電水壺、玻璃茶杯將高某某頭部致傷。2019年10月2日高某某去臨沭縣公安局做傷情鑒定測量頭部傷口長度為:左頂枕部有一5.5厘米的創口,創緣較整齊,該創口前側有一橫行1.1厘米創口,創緣整齊,已縫合,該創口后側有一1厘米的創口與該創口相連,創緣整齊,已縫合,頭部傷口長度為7.6厘米,鑒定意見為輕微傷。經高某某申請,2020年1月3日,臨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對高某某傷情再次鑒定,鑒定意見為高某某的現頭皮創傷痕構成輕傷二級,現頭皮瘢痕與送檢照片中頭皮創口的走行、長度不一致。2021年1月28日臨沭縣公安局對高某某被故意傷害一案作出撤案轉行政案件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機關認為: 一、臨沭縣公安局根據臨沭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對高某某損傷程度的鑒定意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臨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對高某某傷情進行重新鑒定,出具的鑒定意見為高某某的現頭皮創傷痕構成輕傷二級,現頭皮瘢痕與送檢照片中頭皮創口的走行、長度不一致。可以看出臨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的鑒定意見并未否定臨沭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的鑒定意見,兩次鑒定意見不一致的原因是現頭皮瘢痕與送檢照片中頭皮創口的走行、長度不一致。臨沭縣公安局采信臨沭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的鑒定意見而做出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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